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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动机可否是评价的对象,从德国法院审理情妇遗嘱的情况来看,是从原先察看法律行为的动机,到几乎不考虑,后又重新回到先前立场,最终又基于另因而不问动机,并非一直是为批评者用作利器的"民事法律不问动机"。

这里首先应当提及一个人,即安格罗·波利齐亚诺(AngelusPolitianus,意大利文写作Angelo Poliziano,英文为Angelus Politian, 1454~1494),他是一位15世纪的意大利诗人、人文主义学问家、佛罗伦萨柏拉图学园(the Platonic Academy in Florence)的重要成员。比代的著述主要有《希腊语言评注》(Commentarii linguae Graecae, 1529年),在法学方面的代表作为《〈学说汇纂〉第24卷注解》(Annotationes in XXIV. libros Pandectarum, 1508年),后一本书以安格罗·波利齐亚诺对佛罗伦萨手抄本的注解和评释作为自己方法的基础,关注《学说汇纂》中所发现的别异的字词,对《学说汇纂》流行本中缺失的希腊文本或拉丁文翻译的希腊文本予以重构,试图复原原始文本[51],而且对当时的评注法学派[包括被视为正统的阿库修斯注释(Glossa Accursiana)]所导致的一系列错误的观念提出批判,[52]指责他们的评注过分忽略法律文献的历史背景去理解规则的含义,抹黑了《学说汇纂》的清晰性,是必须要切除掉的恶性肿瘤(malignantcancer),由此引导法学家把自我的兴趣转向前优士丁尼的罗马法(the antejustinian Romanlaw)—罗马法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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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参见前注[2],Martin Loughlin书,第52页。[150]故此,在笔者看来,此时,论题学(包括法律论题学)技术受到重视,在很大程度上与整个人文主义法学面对的智识处境、难题和知识挑战有关,法学家们必须回望古典时期(甚至轴心时代)的文明,从中寻找走出法学学科诸多困境的认识论与方法论之路。[166]前注[17] , Peter Stein书,第79、 80页。[167]他们在法的体系(Ordo iuris)旗号之下,把罗马法素材当作既存的法律裁决和规则之秩序对待,并按照合理、明智的观点,体系化地重新予以构建和归类。[88]基于这样一种内在的动力,他们把目光投向前优士丁尼的法律渊源以及前优士丁尼之法学家们的著作,编辑出版可靠的古典法律及法学著作文本,借助罗马法史的知识来阐明优士丁尼的法律。

比如,约翰·托马斯·弗莱基乌斯(Johann Thomas Freigius, 1543~1583)、约翰内斯·阿尔特胡修斯(Johannes Althusius, 1557~1638)等法学家直接受拉米斯主义方法的影响,提出各自的法律学说。有关这一段话,也参见前注[17],Peter Stein书,第76~77页。〔12〕拉伦茨明确指出: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推论,而在于发生在推论之前的对事实行为各具体要素的判断,即判断这些具体要素是否符合在行为构成中所称的诸特征。

纯粹的阶段图式有以下步骤:问题的验明-寻找信息-寻找选择方案-选择方案的评价(答案可能性的评价)-实施策略的选择-执行。因此,法律适用是法律发现的一种,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存在着上下位的包容关系。〔16〕更多的人出于要突破逻辑的形式局限性,发展出既研究形式也关注内容的逻辑,如实质推理或辩证推理,连解释也被看作是推理,似乎推理成了法律应用的代名词,甚至把推理的适用范围扩及立法、守法。与传统主流看法相对,少数派主张二者无本不同,如阿图尔?考夫曼(ArthurKaufmann),它们只是在法律扩张(指法律含义及外延的改变)的程度不同。

但实质推理等均不能回答必然性的问题,而只能提供或然性答案。不存在什么精确的、唯理性的对象,法律者所处理的事务也是,但这不排拒人们当精确地、唯理性地思考它们,这就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哈斯默尔教授所说的:唯理性地考虑非唯理性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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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参见前引〔34〕,P.Mastronardi,S.171—172。为了区分可直接应用法律与不可直接应用法律这两种情况,我以为,依法律扩张的程度不同分出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对实现这一区分没有意义,不如将法律发现定为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不论法律扩张的程度如何,而将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仍称作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考夫曼秉成了恩吉施这一思想,并上升到法律观层面。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说,应禁止对刑法进行解释。

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法律修正、正当违背法律、法律补充等方法,则意在获得相关法律规范。〔28〕参见前引〔3〕,Kaufmann,S.93—10。人们在法律是人为创制还是在活中发现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保管不善、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明知、危险方法等其他规定。

如菲肯齐尔(W.Fikentscher)就拒绝等置理论,他说这一理论有在逻辑上不可描述、不可能进行三段论推论、只提供或然性判断等缺陷。当然,这并非否认在确认事实和寻找规范的过程中要运用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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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广义的立法视野中的、体现预设法律观的法律发现。摘要:法律判断是应用法律的结果。

在诸多努力中,考夫曼的主张值得注意,他把事实与规范置于一种对应关系之中,认为它们能够相互归类的根据是,应然与实然在结构上纠缠在一起,实然中包括应然的成份,应然中有实然的成份,藉此来打通两者的隔阂。所以,一方面,具体的事实情况也同时决定着对规范的解释朝何方向继续前行,另一方面,被解释的规范,对于哪些事实情况最终被确定为是相关的,起着标准的作用。〔27〕W.Fikentscher,MethodendesRechtsinvergleichenderDarstellung,Bd.IV,1977,S.202。关键词:法律判断|法律发现|推论模式|等置模式 事实与规范或实然与应然的分合,自人类思想成体系以来,一直就是困扰人们的基本问题之一。然而怎么都行的反模式、反方法态度,常常不免导致任意的决定,甚至走向怎么都不行。〔6〕用来评价的法律为法官所创造或选择。

在这些人看来,多数案件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需对规定作字面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但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可将规定适到案件中。尽管事实永远只是相对的确定,因为人们不可完全再现自然事实(原始事实),但至今为止所查明的事实却是确定的。

〔14〕Larenz,MethodenlehrederRechtswissenschaft,1991,S.453。二是法律获取,即法官在哪里去寻找适合个案的法源及法律规范的活动。

恩吉施是在案件比较意义上言说等置的:把具体拟判案件与由法律的行为构成认为是无疑的一类案件进行等置,他把等置称为原本的推论。同时,将法律适用视为标准情况也与人们长期秉承着法律应完备无缺的信念紧密相关,欧对法典的推崇是这一信念的体现。

对推论模式的批判,早见于霍姆斯的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一直是经验。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审视也不是平面进行的,而是螺旋式向上发展的:行为构成与事实,并非一次并在同一诠释层次上相互决定,而是多次并分别在其他更高层次上相互决定。法律判断形成的核心不在于从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论,而在于如何处理事实与规范以获得大小前提,这是法律应用的最困难之处。〔7〕这种说法带有主观故意的色彩。

这一反逻辑立场在英美为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图尔明、波斯纳等所承袭与发展。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官的判决不乎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18〕 推论模式的不能,有许多人认为源于以事实与规范两分为基础的二元方法论。〔2〕当然,库恩是在某种科学的特质上言说范式的,这里不是讨论法学的特质,但可借助波塞尔关于范式的解说来理解法律判断模式的意义,即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模式起着决定进行判断的着眼点、提出何种问题以及如何回答问题的作用。

正如一些学者如帕夫洛夫斯基(H-M.Pawlowski)正确看到的,在事实与规范关系明确相适应的简单案件中,可直接从规范中演绎地推出结论。法源包括:制定法,判法,习惯法,学理,道德。

三是与法律适用有本质区别的一种法律应用活动。4 随后产生了对规范文本的解释。它们还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漏洞。二、推论模式还是等置模式法 律判断如何形成,因对法律应用是法律发现还是法律适用的回答不同,可总结出不同的判断形成模式。

对它们进行研究,旨在确定人们的一般行为准则。后人将休谟提出的这一思想冠以休谟法则,能不能和如何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几乎成为休谟以后的诸哲学和法学流派倾力解决的难题之一。

〔25〕参见前引〔1〕,考夫曼等书,第184页。〔6〕在中国,法院以无明确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如2002年西南某高校女学生因未婚怀孕被学校勒令与其男友一道退学,两学生以学校侵犯自已的受教育权和隐私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以学校勒令学生退学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和法院管辖为由驳回起诉。

〔37〕面对它们人们当回答的是,判断者如何分别对待不同的问题情势,如何认识每个问题的复合性,如何用适当的方式去描摹这个复合性,这些都是尚未解决和值得专门研究的问题。该文载R.Alexy,R.Dreieru.U.Neumann(Hrsg.),ArchivfurRechts-undSozialphilosophie,Beiheft44,1991,S.14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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